(2017)豫1403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程志国与孙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国,孙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052号原告:程志国,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张文鹏,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杰,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程志国与被告孙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张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4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供货关系,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商丘市××区,被告每次均到原告所在地取货。2015年8月19日,被告孙东杰向原告程志国出具借条,双方结算下余124400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孙东杰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24400元,显示是借的原告的钱,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商丘市××区。但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志国系做燃油生意的卖方。被告孙东杰购买原告的柴油等燃油,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12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东杰购买原告的燃油款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燃油后,没有按时支付,经结算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仍属于欠的燃油款,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该款或者在原告催要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志国货款124400元。二、驳回原告程志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孙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