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1,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号自卸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与梁山县水泊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鲁H×××××重型自卸车的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后在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