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凤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岐,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11民初496号 原告薛凤岐,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玉书,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系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薛凤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岐的委托代理人滕玉书、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华及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凤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利息134880元(利息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总计18年8个月24天,以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6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金30000元全部还清,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辩称:199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借款本金已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本金一次性付清,利息结止。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与约定不符,该借据当中约明利息为3分利,但未载明是年利还是月利,被告方认为应为年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薛凤岐系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村民。199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本金3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张、被告提交2014年12月25日还款收据、证人徐君出庭作证、法院对孙玉萍、薛凤岐调查笔录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为履行借款合同,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偿还本金时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仅约定利息计算比例,未约定利息周期,根据原告提交收据,内容书写为利息3%,因此双方对于给付利息额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当前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出借方按照月利率2%至3%左右比较普遍。本院认为,原、被告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是依照法的目的解释、当地交易习惯的所作出的合理、合情判断,同时,按照当地的借款收取利息习惯,利息一般按照月息收取,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诉讼主张为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人徐君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不间断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且被告自认原告常年索要利息未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凤岐借款利息总计134880元(利息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兴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