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祝兰与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兰,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兰,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7幢1-28、36、3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51131X。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兰上诉请求及理由:万达公司并未在售房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房屋外立面有横梁遮挡,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外立面横梁也并未进行约定,横梁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及日照采光均产生了严重影响,明显降低了房屋的市场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祝兰一审诉讼请求:万达公司拆除横梁;若万达公司不拆除横梁,则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3万元;主卫生间设计不合理,要求整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祝兰与万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祝兰购买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房一套,总成交金额588655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176655元,其余房款412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万达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1号房交付祝兰;祝兰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设计用途;除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祝兰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分和设施。同日,祝兰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祝兰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祝兰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全部条款内容,与万达公司就合同具体条款及用词充分协商并理解一致后签订。万达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祝兰注意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祝兰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祝兰不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也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责任或要求免除己方约定义务。根据建筑抗震结构安全和消防需要,该房屋室内天棚局部可能有结构梁,沿墙可能有结构柱或剪力墙,房屋顶部可能有明管。前述情况最终以交房实际为准,祝兰对此没有异议,祝兰承诺不因此向万达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合同签订后,祝兰按约定支付房款。祝兰在接房中发现1号房室外存在横梁,要求万达公司对横梁整改未果,遂诉请如上。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巴南公证处出具(2014)渝巴证字第2099号公证书对万达公司的重庆巴南万达广场销售中心所公示的《暂定资质证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重庆巴南万达广场一期住宅(T1T7幢)价格面积公示》等证照资料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8月31日,1号房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其后,万达公司出具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祝兰、万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万达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设计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并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系合法建筑。因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物系高度约100m的高层建筑,其设计方案中对外立面每隔3-6层设置联系梁(即本案中所称横梁)系满足高层建筑抗震的需要,故该横梁并非祝兰所称的装饰梁,不能被拆除。万达公司从未对外立面横梁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或改动,其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建筑施工图、沙盘模型及宣传资料均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建筑每隔3-6层存在横梁,该情况与万达公司实际交付祝兰的房屋外立面情况一致,祝兰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达公司在销售时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所在位置外立面存在横梁的行为。祝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房屋买卖这类重大财产交易时,应当对自己的购买决定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祝兰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第九条第14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组成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祝兰认为万达公司未对横梁存在加以直观、明确说明,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所涉横梁位于房屋顶部外立面,与楼上房屋地板平行,并与祝兰所购房屋的外墙墙体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距离,未与祝兰所购房屋的专有部分相连。考虑到该横梁系抗震必需的联系梁,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且万达公司已经通过设置横梁与房屋外墙之间合理距离尽量减轻了对祝兰的居住使用的影响,祝兰对于安全结构所需的梁柱本应具有合理的容忍度,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尚不属于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存在位置的日常生活认知的情形,万达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承担因此导致的违约责任。祝兰提出因存在横梁,严重影响其视线及采光,降低房屋的居住品质和商业价值,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采光问题及对其居住产生的影响程度,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商业价值降低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万达公司交付给祝兰的房产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亦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备案的施工图纸相符,其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同的附属义务,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系抗震必需,且并不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的日常生活认知,祝兰要求万达公司拆除横梁或者则赔偿房屋价值损失3万元,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祝兰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卫生间设计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特定标准,故其要求整修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祝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法院决定减半收取275元,由祝兰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在胡磊与重庆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胡磊诉请万达公司因房屋外立面顶部有横梁严重影响视线及采光等问题要求万达公司房屋价值损失5万元及卫生间设计不合理的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渝05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祝兰上诉提出,万达公司并未在售房时明确告知上诉人房屋外立面有横梁遮挡,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外立面横梁也并未进行约定,横梁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及日照采光均产生了严重影响,明显降低了房屋的市场价值。鉴于万达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设计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并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系合法建筑。万达公司从未对外立面横梁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或改动,万达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建筑施工图、沙盘模型及宣传资料均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建筑每隔3-6层存在横梁,该情况与实际交付上诉人的房屋外立面情况一致,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达公司在销售时存在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所在位置外立面存在横梁的行为。上诉人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祝兰已现场了解该房屋所处建筑建设现状、工程进度及房屋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及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清楚该房屋所在整个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房屋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第九条第14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组成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祝兰认为万达公司未对横梁存在加以直观、明确说明,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所涉横梁均位于房屋顶部外立面,与房屋顶部平行,并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外墙墙体之间间隔2.7米,未与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专有部分相连,万达公司已通过设置横梁与房屋外墙之间合理距离尽量减轻了对上诉人的居住使用的影响,故案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不属于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存在位置的日常生活认知的情形。综上,万达公司出售的涉案房屋设计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且从未对外立面横梁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或改动,万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房产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万达公司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同的附属义务,案涉房屋顶部外立面的横梁并不违反大众对房屋外立面横梁的日常生活认知。上诉人要求万达公司拆除横梁或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对主卫生间设计整改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来新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