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新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046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中段路西金山御景苑小区门面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朝阳,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新建,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65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伟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