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炳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炳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064号原告:李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李炳超,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李峰与被告李炳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3829元;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14元。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7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3829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4月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8213.76元,原告通过网银将钱汇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炳超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李峰为被告李炳超运输散粉水泥。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对运费进行清算,被告李炳超共欠原告运费153829元,被告李炳超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运费截止到1月份共欠壹拾伍万叁仟捌佰贰拾玖元整”,被告李炳超在欠条上签名。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炳超欠原告李峰运费1538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李峰要求被告李炳峰支付运费1538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炳超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超支付原告李峰运费15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1元,财产保全费1331元,共计3102元,由被告李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阎子佳书 记 员 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