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何振江、王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何振江,王莉君,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4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何振江,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王莉君,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674704311U)。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法定代表人:何振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111964********),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何振江、王莉君、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何振江、王莉君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64519.44元,并支付利息13215.30元、罚息39102.11元、复利195.6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盛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二、借款金额:18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26%;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3月16日将借款资金180万元发放至何振江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5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盛特公司、何振江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特公司自愿为何振江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盛特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何振江提供保证金18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6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11月15日,从还款帐户中扣收了借款利息391.01元。2016年12月14日,从还款帐户中分别扣收了借款利息12824.29元、复利123.12元。2016年12月16日,从还款帐户中扣收了复利0.34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5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70356.90元、165123.66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何振江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64519.44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3215.30元、罚息39102.11元、复利195.6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王莉君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何振江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何振江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莉君承诺愿对何振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盛特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盛特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盛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振江、王莉君追偿。何振江、王莉君、盛特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振江、王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64519.44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215.30元、罚息39102.11元、复利195.6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464519.44元、借期内利息13215.3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12.7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振江、王莉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振江、王莉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53元,减半收取计92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26.50元,由被告何振江、王莉君、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