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658号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北段18号西安朱宏机电市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0916570312。法定代表人李福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风绛帐车站东闸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79413603X5。法定代表人郭永新,经理。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宝、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线缆,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共欠货款120617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0617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银行四倍贷���利息48246.72元,并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线缆。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一份,截止对账之日,尚欠货款120617元,被告股东郭明伟在对账单欠款单位处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在对账单被告签字下方打印了如下内容:“附:此对账单等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益。如此对账单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需方在2017年5月1日前未能还清所欠供方货款,则按欠款总金额12061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供方利息。补偿利息的起始日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算起。”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线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617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息48246.72元,并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上虽有利息的记载,但该内容是在被告签字确认之后,不能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风县澳海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617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