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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362号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北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7958787-4。法定代表人:姚素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负责人:王军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男,系该支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和公估费共计人民币7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时10分,张永占驾驶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E×××××冀E×××××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河钢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涛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经过武邑县公安交警支队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涛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经过公估,自身车辆维修费用19385元,车上货物损失53000元,公估费508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总计77465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车损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对冀E×××××、冀E×××××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后原告方又于2016年3月28日增加了车上货物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以及相关产品保险公司属于除外责任,对其他情况一切正常。本次事故发生,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基本没有异议,对货物损失提出根据特别约定属于免赔项目不予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予以审核,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投保单、风险提示告知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冀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冀E×××××车辆损失保险为272000元,冀E×××××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增加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限额增加CNY50000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条款注释:“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证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按约足额交付上述保单的保险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在特约及附加信息虽然标明“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向原告交付该批单并履行告知义务。2017年2月20日2时10分,张永占驾驶冀E×××××、冀E×××××车辆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河钢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金涛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张永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金涛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永占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E×××××、冀E×××××及车上货物玻璃(冀E×××××)进行了损失财产的定损,结果为:冀E×××××车辆损失为13030元;冀E×××××的损失为6355元;玻璃(冀E×××××)财产损失为5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508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保险人一旦收取了保险费用,就应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原告投保的车辆、车上货物受到损失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和车上货物遭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对“机动车保险批单”上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或提示,也未将“机动车保险批单”交付原告,所以该批单的“车上货物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冀E×××××车辆损失19385元、冀E×××××车上货物损失40000元(即冀E×××××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限额50000元的80%),合计59385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由原告邢台市金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