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637号原告:贾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2号天佑国际酒店1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36732650111。负责人:马鹏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272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76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车牌号为陕AWXX**的家庭用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45505.6元。2016年6月24日,该投保车辆在石泉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产生救助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752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待车辆修好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用时,被告以原告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损失后,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款以及施救费共计74672元30%的赔偿款,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W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45505.6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2016年6月9日,原告之子贾盟驾驶陕AWXX**号车辆由石泉县城方向沿210国道往宁陕县城方向行驶,李召驾驶陕DB11**号车辆由宁陕县城方向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余祖红驾驶陕GXXX**号客车同向行驶在贾盟驾驶的陕AWXX**号车辆之后。12时30分许,贾盟、李召驾驶的车辆行驶至210国道1152KM*76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陕AWXX**号车辆脱落的前轮又与余祖红驾驶陕GXX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召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盟负事故次要责任、余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75272元,共计76672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认可,但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贾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仅需承担30%的理赔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免除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从双方举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对其上述免除部分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相关条款内容已经明知,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从陕DBXX**号、陕G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车交强险财产限额的使用情况,因此根据陕DBXX**号及陕GXXX**号车辆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及100元,如因上述两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等情况,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上述赔偿,则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也可另行主张。本案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672元无异议,因此扣除陕DBXX**号及陕G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应赔付的共计2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支付原告贾明车辆维修费74572元;二、驳回原告贾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贾明负担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担16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永军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礼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