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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驾宇、黄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9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驾宇,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南街**号。被告:黄冬梅,女,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孙家屯村*组***号。被告:黄晓辉,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孙家屯村*组***号。被告:陈秀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崔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1172015130207),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授信总额为1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年(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2、被告3、被告4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授信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1为确保全面、及时履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我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71172015130207),将其名下账号为71×××98的定期存单质押给我行,并赋予我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3与被告4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7日,被告1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71172015530198),向我行申请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额度用于装修、大宗商品消费及购买汽车的刷卡消费等,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是指一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675.49元。现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驾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9月27日欠息合计14675.49元,本息合计:1014675.49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黄冬梅、被告3黄晓辉、被告4陈秀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驾宇与我行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我行对质押于我行的凭证编号为08626275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王驾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冬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晓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秀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驾宇与黄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晓辉与陈秀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驾宇作为受信人,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有权上浮贷款执行利率并立即执行,被告王驾宇在合同受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黄晓辉、陈秀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对被告王驾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驾宇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驾宇以20万元的存单(存单编号:08626275)作为质押财产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冬梅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驾宇作为受信人,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装修、大宗商品消费及购买汽车的刷卡消费,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计收罚息,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被告王驾宇在受信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相应额度的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675.49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单质押止付回执、储蓄存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驾宇账户历史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驾宇、黄冬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以及与被告黄晓辉、陈秀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驾宇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驾宇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表明三被告愿意对被告王驾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应与被告王驾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驾宇为涉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4675.49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驾宇质押的存单(编号:08626275,金额20万元,年利率1.9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驾宇、黄冬梅、黄晓辉、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芳雪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年 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