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闵涛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涛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涛涛,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8月20日分别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和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本案中的吸毒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涛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闵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闵涛涛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寺桥村闵家兜17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沈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涛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涛涛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闵涛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涛涛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涛涛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涛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涛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