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宝正与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正,周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正,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江,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张宝正因与被申请人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宝正申请再审称,有四笔转账并非周明江转给张宝正,原审认定这四笔借款与事实不符。在这四笔钱不存在的情况下,张宝正的转账记录凭证足以抵消周明江的借款。张宝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周明江持有借条原件、张宝正明确认可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的情况下,张宝正主张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宝正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归还,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宝正在本案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均称有四笔借款不是周明江账户转出,但该四笔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系张宝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款项往来的证据。原审对双方一系列款项往来结算后,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张宝正向周明江返还剩余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张宝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正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光洁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徐乐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