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邱杰与尹福文、罗菊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文,罗菊芬,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175号:邱杰,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原告邱杰叔叔。被告:尹福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辰,女,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被告尹福文女儿。被告:罗菊芬,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郑锐,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杰与被告尹福文、罗菊芬、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被告尹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辰,被告罗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霞,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鉴定扣除审限5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951.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5分,尹福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长江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稼祥立交桥下穿桥中段时,与罗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至下穿桥中段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摔倒,尹福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摔倒过程中与左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左侧隔离护栏碰撞到隔离护栏左侧车道邱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燃油车,致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邱杰不承担责任。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隔离护栏具有管理和维护职责,因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尹福文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与被告罗菊芬发生擦撞后车辆摔倒,答辩人倒地受伤,答辩人的车辆撞倒了护栏,后护栏倒地,原告从旁骑过导致受伤,答辩人并无违法违规现象。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是事故主要责任人,亦是事故的受害者。被告罗菊芬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是因被告尹福文超车撞到答辩人及护栏,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场休克几分钟,故答辩人系本案受害人,答辩人不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赔偿清单诉请部分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答辩人并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理由支持。根据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前道路通行完全正常,不存在阻碍交通通行之情形或者风险。原告的受伤结果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无法律上的关联,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设置符合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是被告尹福文、罗菊芬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严重撞击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本案事故损害结果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行为,行使的职权是行政管理权,不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道路管理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设施完好,处于正常状态,因外地碰撞作用导致发生位移,故应由相关直接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05分许,被告尹福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长江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稼祥立交桥下穿桥中段时,与罗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至下穿桥中段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摔倒,尹福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摔倒过程中与其左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左侧隔离护栏碰撞到隔离护栏左侧车道邱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燃油车,致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经调查确认:本起事故中尹福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罗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过程中导致隔离护栏撞击到左侧邱杰驾驶的两轮燃油车,故邱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未能查找到目击者,事发现场视频监控设备未能覆盖,尹福文、罗菊芬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存在分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3062号鉴定意见书未能鉴定出两辆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状态,故尹福文与罗菊芬在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和交通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事发当日,邱杰被送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急救费120元、门诊医疗费287.88元,并于当日住院,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产生医疗费27451.4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高血压病、手、足癣。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二月拄双拐下地行走、定期复查、我科随诊,术后1年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后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鉴定意见为:1、邱杰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玖千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赔付;3、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菊芬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为:邱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安徽讯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邱杰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受伤后未再支付工资。2、芜湖市新星车行开具维修费发票及证明,证实邱杰因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含配件)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一览表、急救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安徽皖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被告尹福文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罗菊芬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对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急救费27859.34元,有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罗菊芬辩称医疗费中存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在120-150日、护理期在30-60日、营养期在30-60日;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在120-180日,护理期在60-90日,营养期在30-60日。本院结合医嘱、原告伤情及身体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为60天,对原告主张过长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主张,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安徽讯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的银行交易流水,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6个月;3、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4、护理费6852元,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41690元/年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计算方式:41690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4天;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计算方式:26936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由此产生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本院酌定;9、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维修费960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时三辆车均受损,包括原告骑行的车辆,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证明证实车辆维修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7135.34元。原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本起事故中尹福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罗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过程中导致隔离护栏撞击到左侧邱杰驾驶的两轮燃油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尹福文、罗菊芬的责任承担进行划分,但已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尹福文、罗菊芬事发时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从而划分责任,但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尹福文与罗菊芬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护栏撞击所致,故本院认定尹福文、罗菊芬系本起侵权纠纷的共同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事发时隔离护栏存在瑕疵,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对隔离护栏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尹福文、卢菊芬连带赔偿原告17713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福文、罗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杰各项损失合计177135.34元;二、驳回原告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邱杰负担546元,被告尹福文、罗菊芬负担182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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