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瑞香诉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木兰、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香,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木兰,吴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497号原告:张瑞香,女,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倪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288号2层01室。法定代表人:高木兰。被告:高木兰,女,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号。被告:吴文斌,男,1958年5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号。原告张瑞香诉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高木兰、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联公司和高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坤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坤联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判令被告坤联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万元;四、判令被告高木兰、吴文斌对被告坤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调整至2016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坤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140万元,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二,利息计算并支付到实际还款日止,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催收,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高木兰系被告坤联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文斌系被告坤联公司最大股东。被告高木兰与被告吴文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被告坤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按时足额提供借款,借期到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涉诉。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木兰未应诉答辩。被告吴文斌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借钱是为了还银行前面的贷款,被告与原告本不认识,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牵线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都高了,被告与中间人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20%。对于被告高木兰和吴文斌的连带责任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坤联公司汇款140万元。被告坤联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该日收到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贰,支付到实际还款日止(叁天起收),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支付利息,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催收,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人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借据特别约定之义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坤联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高木兰于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高木兰、吴文斌于保证人处签名。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吴文斌归还原告40万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同月5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该所开具等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坤联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140万元交付给被告坤联公司,亦得到《借款借据》的确认,故原告完成出借行为,其与被告坤联公司的借款关系生效。被告吴文斌抗辩原告与银行存在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原告自动下调利息标准,未加重被告负担,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利息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吴文斌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木兰、吴文斌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坤联公司追偿。被告坤联公司和高木兰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香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瑞香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瑞香律师费6万元;四、被告高木兰、吴文斌对第一至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张瑞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木兰、吴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上海坤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木兰、吴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茵人民陪审员 姚月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