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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许笑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笑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笑青,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祥,系许笑青之夫。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笑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相应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目前市场租金已上涨一倍是错误的;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于合同租期届满后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办理,且自2017年1月1日起涉案商铺并不在上诉人控制中,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后的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许笑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2月,许笑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盛公司支付许笑青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31元计算的租金;2、金盛公司支付许笑青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租金36,031元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年租金10万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金盛公司支付许笑青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笑青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商铺的产权人。许笑青(出租方,甲方)与金盛公司(承租方,乙方)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平方米的权利份额。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到租期届满的租金按每年36,031元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领取租金时应向乙方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甲方在追索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返还该商铺,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5倍日租金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占有使用费。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许笑青向金盛公司交付了商铺。实际履行中,金盛公司多次拖欠许笑青租金。许笑青曾于2016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判决由金盛公司支付许笑青2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48,438.67元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金盛公司未向许笑青支付。2016年10月,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有关职能部门开会讨论金盛家居市场内停车、物业管理等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金盛家居方积极处理好滞付业主租金问题,努力寻求续签合同的可能性,对于不能续签的业主要做好衔接和过渡;要求金盛家居方贯彻市场统一管理的要求,尽可能保持市场的统一性。2016年12月27日,金盛公司向业主承诺,将在2017年分期支付业主租金,并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租金。一审法院审理中,许笑青同意金盛公司扣除税收后以每季度8,548元的标准支付欠租。许笑青确认,其于2017年4月10日从实际使用人处收回了涉案商铺。金盛公司认为,目前该市场租金已上涨一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盛公司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许笑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许笑青、金盛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约定金盛公司应于1个月内向许笑青归还房屋。但金盛公司没有按时清退承租人,直至2017年4月10日许笑青自行从承租人处收回房屋,故许笑青要求金盛公司以每年36,031元(含税,税后每月2,849.33元)支付2017年1月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许笑青要求金盛公司按照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给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没有提供租金上涨的依据。现金盛公司自认租金涨幅已达原租金的一倍,故一审法院确定金盛公司应按照每月2,849.33元的两倍向许笑青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许笑青、金盛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万元,许笑青现就低主张1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金盛公司违约的恶意程度和给许笑青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笑青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月2,849.33元计算的租金;二、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笑青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849.33元;三、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笑青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每月2,849.33元的两倍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笑青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17元,由金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收回涉案商铺,系上诉人未按时清退承租人所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商铺租金上涨一倍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相应时段内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34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