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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韦大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大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224号原告:韦大奇,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负责人:王磊,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滨海道69号。负责人:张筱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银行职员。原告韦大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大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韦大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4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36的储蓄卡一张,2016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该储蓄卡内存款丢失,金额共计147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解决未果,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报案,该局认为���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银行对账单显示,储蓄卡内存款分32笔被划走,且均发生在外地,当时该储蓄卡一直由原告本人在天津保管没有使用,更未在外地使用,显然存款丢失系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造成。原告使用被告发放的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储蓄卡内存款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行未作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民族路支行是我行的下属单位,其权利义务都由我行承担。另外,根据我行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本人开通了网银业务及工银e支付业务,我行在办理该业务时,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业务的基本情况及使用方法,原告也签字确认了。至于原告本人是否实际掌握使用方法,或是否会实际使用,银行并不知道;我行提供的证三和证四,来源虽是银行的内部系统,但这些短信发送的记录,实际上都是从银行和移动运营商合作的服务器中获得的相应信息,由于客观情况,中国移动不向客户或有权机关提供查询服务,我行才不得已根据业务合作关系从银行系统调取相应信息,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关于移动支付,特别是本案��银e支付的操作流程,原告对其安全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关于该业务的流程,我行已经向法院说明清楚,同时由于该业务使用客户较多,且已经得到包括金融监管部门的认可,及长期以来市场的检验,得到数以亿计客户长期使用的认可,因此我行认为该业务的流程没有任何问题,已经具有了高度的安全性。由于该业务需要使用人掌握较多客户信息,同时需要掌握预留手机号及该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短信,因此交易一旦成功,就是可以认定为是客户本人办理,如果客户存在着手机丢失或转借他人使用,或因点击不法链接,导致手机异常的情况,也均与银行无关,需要客户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储蓄卡内32笔划款没有短信通知���被告认为银行已通过移动公司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由原告确认后形成付款,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自愿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发送了验证码。虽该证据中包含被告内部系统数据库的信息及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但从证据形式及常理推断,以表格或截图形式呈现的电子信息不能修改,且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较完整地反映涉诉储蓄卡通过原告的手机号139××××8115注册工银e支付以及完成涉诉交易的过程,也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诉请的32笔划款行为,均需要手机回复银行发送的验证码,方可完成交易。现原告无法提交中国移动的短信接收记录,故��法通过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涉诉手机号是否收到过验证码。被告辩称在原告注册工银e支付及通过工银e支付交易时,被告已通过客服短信平台向原告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并以其证据中的短信发送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当庭认可该手机号是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处办理业务时使用的唯一手机号,且一直正常使用,但强调未收到过被告发送的验证码。被告已最大限度的尽到了举证责任,因而在相关直接证据无法调取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涉诉储蓄卡进行工银e支付交易时,需输入预留手机号接收到的验证码。原告的卡号、验证码理应只有其本人知晓,而原告涉诉储蓄卡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及其手机在涉诉交易发生时的真实状态,本院无法核实。现在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发生了涉诉交易,但无法证明交易系何人所为。也就是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涉诉交易系被告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而导致验证码泄露或者被告在涉诉储蓄卡的交易中存在其他过错。综上,根据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在涉诉交易中被告已通过移动公司各向原告提供的手机号发送了交易验证码,并得到了验证回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刑事侦查结论证明原告储蓄卡系被盗用,原告仍可向侵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大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韦大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