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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红花诉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花,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花,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市长。委托代理人黄秋杭,男,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花因诉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红花因不服漳州市公安局(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2月15日同时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和福建省公安厅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2月16日,漳州市人民政府芝山大院签收了邮件,同月22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了邮件。同月25日,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漳政行复补[2016]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同年3月1日及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同月8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月14日,被告向漳州市公安局发出漳政行复答[2016]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向被告提交答辩书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通知书体现原告李红花不服(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福建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公安厅已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同年4月6日,被告作出漳政行复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李红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8日,被告将上述文书送达给漳州市公安局。同月13日,被告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同时向被告及福建省公安厅就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的复答字[2016]第01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体现,福建省公安厅已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已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漳政行复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花负担。李红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收到福建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是先收到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案件收件通知书》,这表明漳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本案应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漳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漳政行复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漳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3月8日正式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福建省公安厅已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依法作出漳政行复驳[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花因不服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2月15日同时向被上诉人漳州市人民政府、福建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福建省公安厅于同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同年2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经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同年3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漳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