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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与叶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叶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789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李武政,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奇,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叶海燕,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太白支行)诉被告叶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奇、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峡银行太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海燕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71666.74元及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收利息加应收罚息加应收复利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结息周期滚动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70万元,用于其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面积157.27平方米),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6.15%,按月还本付息。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从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叶海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海燕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海燕向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面积157.27平方米)的按揭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的下一年公历的还款周期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法还款,��月20日结息。罚息和复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的,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借款由被告叶海燕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抵押物为借款用途中的所述房产。若被告叶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自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叶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有权提前收贷等。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叶海��,抵押物为重庆市万州区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叶海燕,债权金额7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向被告叶海燕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叶海燕办理了前述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债权金额7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海燕向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归还了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22期的分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71666.74元及此后的罚息、复利未归还。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要求被告叶海燕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无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叶海燕发放了贷款7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叶海燕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海燕借款后只归还了截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计22期的分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71666.74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有权提前收贷,因此,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要求被告叶海燕���还尚欠借款571666.74元及逾期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燕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自己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三峡银行太白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尚欠借款571666.74元以及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571666.74元为计算��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每月20日为结息周期滚动计算。二、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对被告叶海燕抵押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8.50元,由被告叶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大寨书 记 员 戴林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