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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萧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萧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0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地址:广东省高州市潭头镇(207国道旁)。负责人:白铨,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健,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新,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社的工作人员。被告:萧芝荣,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潭头信用社)诉被告萧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法求:1、要求被告萧芝荣偿还贷款本金349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萧芝荣在1996年8月17日到1997年8月16日共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共3490元。分别:1、1996年8月17日借款272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30日到期;2、1997年8月16日借款770元,月利率10.71‰,1997年9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3490元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引起纠纷。被告萧芝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萧芝荣在1996年8月17日到1997年8月16日共向原告潭头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共3490元。分别:1、1996年8月17日借款272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2月30日到期;2、1997年8月16日借款770元,月利率10.71‰,1997年9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萧芝荣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3490元及利息。被告萧芝荣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据》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潭头信用社与被告萧芝荣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萧芝荣在借款后没有按借据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9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萧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萧芝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9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廖广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