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436号邓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436号原告:邓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系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的民事责任即222628.36元(医疗费90191.3元、护理费7797.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4370.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95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即父母生活费7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之兄邓某一与刘某二就土地纠纷经本县吕家坪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在本县九曲湾村调解,并达成协议。后被告邓某甲赶到现场,就其他事宜与原告之兄邓某一及其妻刘某一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原告之父见状上前劝阻,遭被告邓某甲殴打。为此原告便上前找说法,被被告邓某乙、刘某二及其刘某一拉住。被告邓某甲见状误以为原告欲殴打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甲便对原告头部猛打,并猛推原告,此时被告邓某乙随势将原告推下路旁的坑里,被告邓某乙压在原告身上,以致原告腿部受伤。当日入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及二期手术费50000元。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是事实。事发当天被告邓某甲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邓某乙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对被告邓某甲及张某某、邓某四、郑某某、郑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因被告邓某甲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事发经过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某一、邓某五的当庭陈述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吕家坪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因该几份证据与第2号证据就本案纠纷起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因被告邓某甲持有异议,且证人刘某一、邓某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证人邓某一的当庭陈述,因被告邓某甲对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邓某甲多次到阻碍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人所陈述的其他事实,因被告邓某甲不持异议,故对被告邓某甲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5、相片7张,因被告邓某甲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本案事发地点,本院予以采信;6、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1组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日费用详单4份,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其间共花医疗费3189.35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病历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1组,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医药费87001.78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怀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2016年6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壹级等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构成七级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伤情、司法鉴定票据2份,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三童童鞋厂证明1份,因被告邓某甲持有异议,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工资领取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邓某五系原告之父,邓某一系原告之兄,刘某二系被告邓某甲之兄。2016年5月24日邓某一与刘某二就土地纠纷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国土所及九曲湾村村干部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九曲湾村附近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刘某二、郑四寸与原告、邓某一、刘某一、邓某五发生争执。被告邓某甲与原告之兄邓某一发至纠斗。被告邓某乙、原告之父邓某五见状参与到被告邓某甲与原告之兄邓某一两人的纠斗中,并纠缠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员劝开,以致原告之父邓某五嘴巴出血。此时原告发现其父邓某五受伤,便扑向被告邓某甲准备实施殴打,被告邓某乙见状上前抓住原告,后被告邓某乙被在场人员挤撞,以致被告邓某乙与原告侧倒在水泥地上,被告邓某乙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劲骨折(头下型);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189.35元。2016年5月29日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劲头下型骨折。2016年6月19日原告出院,花医疗费87001.78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壹级等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二期手术费预计50000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为准。另查明,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其父母生育六兄妹,系农村户籍,均84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父邓某五在本案纠斗中受伤,便扑向被告邓某甲准备殴打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见状抓住原告,后被告邓某乙被在场人员挤撞,以致被告邓某乙与原告侧倒在水泥地上,被告邓某乙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腿部受伤。故被告邓某乙对原告受伤的形成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亲属纠斗问题中没有冷静对待,也未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扑向被告邓某甲欲对其实施殴打,以致被告邓某乙见状抓住原告,后被告邓某乙在场人员的挤撞中致原告倒地受伤,由此原告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中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191.1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护理费依此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26天=2221.82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即30元/天×5天=150元;(2)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元/天,即80元/天×21天=1680元。共计183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共计30天,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30天=2563.64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40%=95440元,故对原告的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不论给原告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害,因此理应给予原告精神上一定的慰藉,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为3200元;8、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7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期手术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且就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中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为准,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因素,该费用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该费用产生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10、原告要求赔偿两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的生活费70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0446.59元。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被告邓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邓某甲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邓某甲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223.29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计2319.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59.75元,被告邓某乙负担11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