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小英与赵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英,赵成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097号原告:林小英,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赵成旺,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小英与被告赵成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成旺支付货款8693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被告赵成旺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果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3元,经催讨,告拒绝支付。赵成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小英当庭提供《6月份对账单》、《7月份对账单》、《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赵成旺欠其货款8693元的事实。赵成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林小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6月份对账单》、《7月份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收款收据》属于复写件,是经过复写媒介一次性书写形成,且与原件同步完成,反映了书写完成时的证据数量即具有固定性且不可再生性。故复写件应认定为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8月间,赵成旺多次向林小英购买水果等货物,货款总计11693元,扣除赵成旺已付给林小英货款计3000元,尚欠货款8693元,经林小英催讨,赵成旺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赵成旺多次向林小英购买水果等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成旺尚欠林小英货款8693元未支付,有林小英提供的由赵成旺签名确认的《6月份对账单》、《7月份对账单》、《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林小英请求赵成旺支付货款8693元,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成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成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小英货款8693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赵成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成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奇微人民陪审员 徐树东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