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波与王顺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王顺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39号原告:杜波,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顺和,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杜波与被告王顺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地下停车库做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未支付,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给,但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将劳务费2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王顺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杜波工程劳务费计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劳务费支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确定该必要准备时间应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被告王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波劳务费28000元;二、被告王顺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波资金占用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杜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波负担50元,被告王顺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