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孙连清,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婺源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辩护人申屠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申屠玎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接报警称本市城区中山路“牛府”饭店有人吵架,遂指派民警朱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民警朱某到达现场后即对争吵双方进行劝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夫妇、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反借酒劲推搡民警朱某,并拍打执法记录仪,引起场面混乱,众多群众围观。民警朱某多次告知其在执行公务,不要阻碍其执法,仍未得到配合的情况下,其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在民警朱某将其带上警车时,拒不配合,连续对民警朱某脸部掌掴多下,并用脚踢其下身,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等人则拉扯民警朱某,阻碍其执法。被告人杨某某趁机下车后,明知是其在对民警朱某推搡过程中,不慎致怀中小孩坠地,却高喊民警打小孩了,冲上前掌掴民警朱某脸部多下,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亦上前各掌掴民警朱某脸部两三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已行政处罚)等人故意拉拽民警朱某,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对民警朱某脸部掌掴多下,并用脚踢其下身两下。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则趁乱逃离现场,致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受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嘉俊、张某,4、单友明、管建军、刘兵波、杨飞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视频监控、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金劳教委(2008)4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立功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法,且用暴力手段袭击执法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申屠玎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案发现场后,到派出所附近了解情况,但因怕被抓而不敢入内,后被民警抓获,其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辩护人申屠玎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处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琰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