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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洪幽杨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幽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970号罪犯洪幽杨,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幽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幽杨违法所得人民币806200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洪幽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幽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幽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五个表扬。罪犯洪幽杨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幽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洪幽杨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综合罪犯洪幽杨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幽杨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