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邬贤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贤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贤银,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贤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贤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邬贤银与被害人王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XX镇XX村XX鱼塘亭子处打牌,两人因为游戏规则问题发生口角,后邬、王遂各自离开并准备了刀具折返现场,期间邬贤银持菜刀砍伤王某左手臂,而王某持水果刀捅伤邬贤银腹部。后邬贤银两人被群众劝开并送往厚街医院救治。民警接报案后赶往厚街医院调查,因邬贤银伤情过重,后于2017年3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X级,邬贤银所受损伤为重伤X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邬贤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贤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贤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邬贤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未逃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邬贤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贤银关于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贤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