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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青海正信劳务公司、西宁小康劳务公司承包了南川工业园区清水锦苑小区8号、11号、5号、9号、10号楼的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先后雇佣赵某某、敬某某等33名工人为其务工,2015年7月14日在工程临近结束时,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西宁小康劳务公司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逃匿,没有支付赵某某、敬某某等3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99441元。致部分工人情绪激动爬塔吊讨薪,造成恶劣影响,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9日以直接送达的���式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跑、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达299441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工程款一览表、支付工资一览表、垫付工资发放表及说明、工资凭证、工资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青海正信劳务公司、西宁小康劳务公司处承包了本市南川工业园区清水锦苑小区5号、8号、9号、10号、11号楼的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先后雇佣赵某某、敬某某等33名工人为其务工,2015年7月14日在工程临近结束时,王某某在未支付赵某某、敬某某等3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99441元的情况下携带西宁小康劳务公司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逃匿。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9日以直接送达的形式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更换其电话号码并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工程款一览表、支付工资一览表、垫付工资发放表及说明、工资凭证、工资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