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5)州法执字第26号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明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明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法执字第26号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莹,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吴明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明万融资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一案中,被申请人吴明万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明万称,其没有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组织仲裁庭通知、开庭通知及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明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吴明万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0210.38元,因被申请人吴明万未履行该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吴明万在本院下达执行通知后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称没有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给被申请人吴明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仲裁裁决书、组织仲裁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均未提供吴明万已签收的证据。基于此,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吴明万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意见通知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明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中,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功建审判员 陈武涛审判员 杨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胡晓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