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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夏辉与钱义忠、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钱义忠,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53号原告:夏辉,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钱义忠,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徐华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辉与被告钱义忠、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桥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被告钱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被告塘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68.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7时30分,被告钱义忠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行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伤车损。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钱义忠辩称,我是被告塘桥镇政府下属的妙桥环卫所职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工作,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塘桥镇政府辩称,被告钱义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事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7时30分,钱义忠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行经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伤车损。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钱义忠转弯时措施不够、疏忽大意负全部责任,夏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辉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嗣后,又数次至该院及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钱义忠垫付了2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夏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钱义忠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苏E×××××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塘桥镇政府,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4日17时起至2015年1月4日17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夏辉委托,对夏辉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夏辉因车祸致左足舟骨、骰骨、内侧楔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夏辉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夏辉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辉在2014年12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钱义忠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钱义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塘桥镇政府下属妙桥环卫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塘桥镇政府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义忠垫付了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夏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夏辉主张9222.12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楚州医院挂号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222.12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2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钱义忠意见为认可;被告塘桥镇政府意见为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6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夏辉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钱义忠意见为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塘桥镇政府意见为意见为标准认可10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3*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6916元(3383.3元/月*5个月)。原告提交张家港市联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机械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联杰机械公司薪资单三份。被告钱义忠意见为对于期限无异议,对于标准不认可,应补充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塘桥镇政府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夏辉确实在联杰机械公司工作,依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其月平均工资为3383.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五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916元(以原告请求为限)。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意见为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意见为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酌定车损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钱义忠、塘桥镇政府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塘桥镇政府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916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2768.1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5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6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由被告塘桥镇政府赔偿6252.12元(42768.12元-36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651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赔偿6252.1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夏辉返还被告钱义忠垫付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夏辉已预交。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辉支付34516元,向被告钱义忠支付2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夏辉支付6452.1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