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因其看护“吉伢”(在逃)的赌博场所被彭某某砸坏便一直在找彭某某寻仇。同年12月11日晚,谢某某将藏匿于自己租住房的一把改制射钉枪拿出,与“吉伢”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107国道附近的一赌场内找到彭某某后,便在赌场外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与“吉伢”等人见彭某某从赌场出来后便一路尾随,彭某某上了湘FXXX**别克车欲开车离开,被谢某某、“吉伢”等人围住,“吉伢”等人用钢管打砸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谢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改制射钉枪对着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将车窗玻璃打碎。然后上了一发自制的散发铅弹,站在彭某某小轿车的左侧,将枪口紧贴前挡风玻璃,通过破碎的玻璃洞对着车内仪表台的中间开了一枪,该枪打中被害人彭某某的右手手掌。受伤后的彭某某打开车门跑离现场。事后,谢某某将该枪藏匿于父母家二楼的隔热层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枪形物为改制射钉枪,该枪形物各部件性能完好,能以火药为动力合理进行击发,认定为枪支。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损伤为右手第2、3掌骨骨折并异物存留,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且符合枪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属轻伤二级。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湘FXXX**别克车评估价值4255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投案。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妻子将上述枪支上交给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伙同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要家属上交枪支,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已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收缴);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张培军、陈利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71号、岳公物鉴(痕迹)字[2017]98号、岳楼价认定[2016]5619号;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伙同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