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熊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37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超,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9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超用自制作案工具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熊超窜至本市罗湖区红岗花园7栋楼下,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粉红色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熊超窜至于本市罗湖区红岗花园7栋楼下,将被告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紫色电动车盗走;2017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熊超窜至本市罗湖区玉龙新村天桥下面的阶梯处,将被告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灰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三台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250元。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熊超窜至于本市罗湖区红岗花园14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电动车盗走(价格无法鉴定)。2017年3月1日,民警在罗湖区泥岗村街心公园路边将被告人熊超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两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作案工具两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熊超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截图;3.被害人钱某、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熊超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及累犯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超上诉辩称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过高,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盗财物的价值系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得出,并无不当,熊超对此提出异议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