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炳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炳忠,支松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934903。法定代表人林锡华。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李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炳忠,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支松燕,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炳忠、支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另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73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炳忠、支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陈炳忠、支松燕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审 判 员 蔡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