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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阳艳红与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艳红,吴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用纸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085号原告:欧阳艳红,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吴倩,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欧阳艳红与被告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倩偿还欠款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今为止未支付的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阳艳红和被告吴倩以前是隔壁做生意的邻居,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走5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条两份,没有写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在2015年2月5日要回本金10000元,在余下的几个月里,被告陆续给付利息共计110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利息和本金,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法院,被告答应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因此原告撤诉。被告支付3个月共计6000元后,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艳红与被告吴倩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倩以帮朋友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欧阳艳红通过农行银行卡向被告转帐48500元,预先���除利息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倩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欧阳艳红通过农行银行卡向被告转帐194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1000元,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偿还3个月共计6000元后,拒不偿还下欠借款。故原告欧阳艳红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借条两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武汉市蔡甸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倩向原告欧阳艳红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48500元和19400元。本案被告吴倩向原告欧阳艳红借款共计人民币67900元,经查证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7000元,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409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欧阳艳红要求被告吴倩按月利率3%标准自2015年6月始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1000元系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艳红借款人民币40,9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兰望宏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