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志贤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95号原告:林志贤,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湛江市人民大道中50号1楼。负责人:何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廷,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林志贤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东、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粤G×××××号小车在吴川市的沙滩上陷入泥沙中无法驶出,此时遇上海水涨潮,原告为避免小车被海水浸,采取了相关措施进行拖车,但无法将小车拖出沙滩,导致小车被海水浸,造成小车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粤G×××××号小车损失293182元,原告为该小车在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288800元,但被告拒不赔付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因“海水涨潮”所致,而“海水涨潮”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机动车损失险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明确作出列明式规定,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粤G×××××号车是在沙滩上陷入泥沙中无法驶出,遇上海水涨潮导致被海水浸,以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林国峰保险报案时明确表示:车辆停放在海滩上,由于海水潮涨导致车辆被浸,无法驶出。据此可知,本次车辆损失是由于海水涨潮导致,而“海水涨潮”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海水涨潮”作为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自然现象,不能被列为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律明确将保险事故定义为“可能发生的事故”确定为保险承保风险。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是保险法的幸射性和防止社会道理风险发生所要求的。所谓保险法的幸射性,这是保险合同法律特征之一,具体是指保险人并不必然履行赔付义务,射幸合同以不确定性事项为合同标的,为人们所常说的撞大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林国峰,作为具有二十多年驾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车辆停靠在海边沙滩上,应当能够预知海水涨潮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果将此等事故作为保险责任,将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风险。故原告的诉请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修理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粤G×××××号小车损失293182元。被告在质证该证据时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制造的证据,且无法体现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维修费用,无法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并非由正规的评估机构出具,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293182元毫无依据,即使车辆造成全损,也应当扣除折旧。本院认为,结合粤G×××××号小车发生事故时间、车辆拆检时间以及车辆修理明细清单,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拆检声明,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投保单、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海水潮汐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质证该证据时称,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与法律和事实规定不符。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本案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原告是号牌为粤G×××××格锐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投保后,原告按约缴纳了足额保费。2016年9月15日,林国峰驾驶原告的粤G×××××小车停放在吴川市的海滩上,后因海水涨潮,原告车辆被海水浸,车辆损失严重。同日,驾驶员林国峰向被告报案,后湛江凯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粤G×××××小车的修理配用出具一份《车辆配件明细清单》,载明修复粤G×××××小车需支付293182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损失保险向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2888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交强/商业)拒赔通知书》,认为粤G×××××小车于2016年9月15日在广东省吴川市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受海潮被海水浸而造成车损的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关于保险车辆受海潮被海水浸而造成车损的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问题。原告为其所有的粤G×××××小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原、被告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而原告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且驾驶员林国峰将原告的车辆驶入海滩,应当知道海水有潮起潮落的自然现象,在涨潮时存在车辆会被海水浸没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仍将车辆开往海滩并造成车辆被海水浸没,其行为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原告若仍据此要求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予以赔付,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中银保险湛江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贤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原告林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