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252号原告: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115号江景郦城听涛苑2幢2-1号。法定代表人:彭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凤,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XX芳,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25%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泾县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