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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125号原告李玉莲,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关帅,系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梅,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莲与被告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委及其托代理人关帅、被告何红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2017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何红梅驾驶吉CCU×××号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行人李玉莲发生碰撞,致李玉莲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莲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郎林志,系被告何红梅丈夫,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6803.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9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2806.92元、误工费177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1993.12元,其中医疗费46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3元、复印费130元,一并主张被告何红梅在我住院期间为我垫付的1628.48元医疗费,最后在被告何红梅赔偿中扣除相应部分。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红梅承担;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红梅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应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与本案治疗的时间地带不符,自行到北京就医,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四平进行救治;伤残赔偿金无依据,属于自行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缺乏实体依据,也申请重新鉴定。残疾器具费不是正规医疗发票,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何红梅驾驶吉CCU×××号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行人李玉莲发生碰撞,致李玉莲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莲无责任。原告李玉莲于事故当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2017年1月9日住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6天,二级护理。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诊疗,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诊疗。2017年5月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玉莲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6000元。原告李玉莲系非农业家庭户,职业为育婴师。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郎林志,系被告何红梅丈夫,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保险单、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四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吉CC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车辆责任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何红梅赔偿。本案原告李玉莲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4169.53元+门诊费(36.94元+294.65元+1477.48元+794.1元+784.8元)+急救费150元+挂号费6元+药费120元=17833.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2017年5月6日原告外购的三七粉,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书,属于原告受伤后必要的药物支出,故予以保护,原告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15日到北京诊疗所花费的门诊费19元,因发生于原告在四平住院期间,且到北京门诊诊疗没有住院医院的医嘱或相关必要性证明,故该部分门诊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其中门诊费1477.48元和急救费150元系被告何红梅垫付,原告一并向保险公司主张,然后在被告何红梅应给付的部分予以扣减;2、原告住院10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6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5、护理费,120.82元/天×106天=12806.92元;6、误工费,2627.92元/月×6个月+120.82元/天×16天=17700.6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保护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花费623元,确系原告必要及实际的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9、交通费,因原告到北京诊疗缺乏必要性证明,同时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检查等相关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130元,予以保护;11、鉴定费2100元;12、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86432.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33.5元。被告何红梅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扣减垫付的医疗费和急救费后赔偿360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643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33.5元。三、被告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602.52元。四、驳回原告李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何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