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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尹增奇与张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群,尹增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群,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增奇,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徐州合众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群因与被上诉人尹增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继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尹增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继群上诉请求:1、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被上诉人。2、对涉案款项的利息及利率标准的认定有异议,上诉人在2012年2月15日前已经偿付了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一审认定的涉案借款利息及利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增奇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收条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第一点主张,关于借款主体的抗辩,仅是单方的推测,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二点诉求,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增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继群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张继群向尹增奇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如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2%,如2012年2月15日后偿还借款,年利率为24%。当日尹增奇通过其妻子吕玲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继群借款22万元,张继群向尹增奇出具了收条和借据。2015年12月31日张继群在《往来对账函》上对以上借款再次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尹增奇主张张继群应偿还其借款22万元及利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往来对账函》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张继群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张继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增奇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继群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内,而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均在泉山区,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铜山区,仅就合同而言,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五种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真正出借人为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张继群与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该合同上有凯莫尔公司朱建的签字,而尹增奇在一审举证的借款合同上也有朱建“同意”字样的签字,并签名,因此可以证明凯莫尔公司是借款的真正出借人,否则不需要朱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3、张继群向凯莫尔公司支付工程机械款时,凯莫尔公司开具的收据五张,该收据上有尹增奇配偶吕玲玲的签名,而尹增奇主张的所谓借款正是吕玲玲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给张继群的,故吕玲玲虽然使用了自己的银行卡,但是根据她在收据上签名的会计身份,可以证明吕玲玲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凯莫尔公司。4、上海融资公司(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网上传过来的证据,证明凯莫尔公司出借给我的22万元,已经用于还上海的租金。还租金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是按时按期还的。具体的共6笔,每一个人3笔。分别为2012年2月13日两笔,2月17日一笔。出借给我的22万元是陆续按时按期付租金的,不是一次性在2月15日之前支付租金,而且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注明是一次性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尹增奇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工商登记网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借款合同是在铜山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铜山法院合情合理,而且在立案的时候,我们也以合同签订地向铜山区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铜山区法院仍未受理,后诉至被告住所地泉山区法院。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不认识,且张继群在一审中多次说明该问题,正是因为双方同时认识朱建,朱建作为中间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署“同意”,只是对该协议的履行作出相应的保证,因此,该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支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吕玲玲为凯莫尔公司的会计,但并不能否定尹增奇向张继群出借款项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从形式上并非是新证据,另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仅是张继群单方推测,结合借据、收条、打款凭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而且借据、收条有张继群的签字和手印,能够证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以主体问题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4、该证据4形式上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其一笔52340元是在2012年2月17日支付的,综合上诉人庭审前的陈述,对上海恒信融资租赁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上约定是2012年2月15日前偿付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应按合同上的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增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对张继群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继群对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主体身份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中尹增奇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往来对账函等证据的证明力,并且,结合尹增奇妻子吕玲玲的银行转账记录,从尹增奇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认定张继群与尹增奇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继群抗辩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对抗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继群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案外人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关于涉案借款利率,双方在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第3项约定“月利率壹分”,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1、甲方如能在2012年2月15日前按时按期偿付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本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壹分来计算,如甲方未能在2012年2月15日前偿付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本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利息就要按照月利率贰分来计算,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无任何条件按照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甲方分别指张继群和张继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尹增奇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往来对账函等证据能够认定张继群与尹增奇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继群的举证不足以反驳涉案借款合同事实,故对张继群的该项合同主体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一审认定“如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2%,如2012年2月15日后偿还借款,年利率为24%。”,不符合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以偿还借款作为区分利率的标准,而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同时,涉案《借款合同》将偿付案外人租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提高借款利率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尹增奇主张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涉案借款年利率按照12%计算,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涉案借款年利率按照24%计算,则尹增奇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之约定情形存在。本案中尹增奇对该项约定中涉及的案外人租金情况陈述不清,同时,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对该案外人租金亦约定不明确。尹增奇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人,其订立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得当然作出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解释。尹增奇对张继群的租金支付情况虽有异议,但由于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在2012年2月15日前按时按期偿付租金的数额等相关情况并无约定,尹增奇对合同约定的“上海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款”亦未举证,故对尹增奇主张按照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涉案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分认定涉案借款利息。由此,一审判决应予变更,张继群应当自2012年2月10日起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涉案利息。综上,上诉人张继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二、张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增奇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尹增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尹增奇负担397元,张继群负担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尹增奇负担460元,张继群负担4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