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唐俊杰、王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唐俊杰,王森,唐红根,颜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205号原告: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东河巷6号。法定代表人:陈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俊杰,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王森,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根,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第三人:颜春霞,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商贸公司)与被告唐俊杰、王森、唐红根、第三人颜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被告唐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俊杰、王森、唐红根、第三人颜春霞给付货款10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俊杰系东台苏中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镇龙汇食品加盟店(以下简称龙汇加盟店)登记的经营者,唐俊杰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期限内将龙汇加盟店转让给唐红根,事实上由唐红根与王森共同经营。截止2015年9月12日,龙汇加盟店共欠恒华商贸公司货款10316元,由第三人颜春霞立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恒华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唐俊杰未应诉、答辩。唐红根辩称:1、颜春霞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是苏中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东台镇龙汇食品加盟店的员工,不清楚事实,唐红根更不清楚本案事实;2、恒华商贸公司提供的单据上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即龙汇加盟店)不一致;3、颜春霞无权收回所有的原件单据。综上,对账单无效,唐红根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森辩称:1、恒华商贸公司与王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森并非龙汇加盟店的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要求王森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不适格;2、恒华商贸公司仅仅依据颜春霞签名的对账单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王森的签字或龙汇加盟店其他人员的签字。综上,王森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颜春霞书面辩称:对账单上签名是真实的,但是颜春霞是东台苏中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龙汇加盟店的员工,恒华商贸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颜春霞与恒华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颜春霞的签名是应恒华商贸公司所聘人员的要求,不代表其他任何人,签的既不是欠条更不是借条,因此恒华商贸公司不应该要求颜春霞承担责任。本案恒华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转让协议》、《协议》、《对账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台苏中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镇龙汇食品加盟店(以下简称龙汇加盟店)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字号,登记经营者为唐俊杰,后于2016年10月11日注销登记。2014年5月28日,高树贵、段剑峰、唐俊杰、唐红根四方协商,书面协议将四人经营的龙汇超市转让给唐红根。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王森与唐红根合伙经营龙汇加盟店。2015年9月11日,王森与唐红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2日起,将龙汇加盟店交由唐红根经营,王森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合作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移交给唐红根,合作经营前所有往来账目(债权债务)均由唐红根负责与相关人员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起,恒华商贸公司长期向龙汇加盟店供应牛奶等食品。2015年9月12日,苏中龙汇超市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苏中龙汇超市进恒华商贸公司壹万零叁佰壹拾陆元整(¥10316.00);前期所有单据均视为无效。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颜春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审理中恒华商贸公司陈述,唐红根单独经营期间,向龙汇加盟店仅供应港荣蒸蛋糕计498.55元(2015年10月19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8日、12月25日),保质期35天;供应均瑶味动力饮料计270元(2015年11月18日),保质期6个月,两项商品共计768.55元(尚未结算,亦不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围内)。同时陈述,2016年2月28日,苏中龙汇超市清理仓库时,共退价值1620.58元货物(货品交易时间无法区分)给恒华商贸公司,其中涉及港荣蒸蛋糕计89.95元,均瑶味动力饮料计159.6元,计249.55元。另查明:盐城泽汇盈商贸有限公司曾以唐红根、王森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庭审中,王森与唐红根对颜春霞系龙汇加盟店的会计身份均无异议,亦对龙汇加盟店通称“苏中龙汇超市”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恒华商贸公司与龙汇加盟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恒华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义务,龙汇加盟店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已被注销,恒华商贸公司起诉要求登记的经营者唐俊杰和实际经营者唐红根及王森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如另有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王森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颜春霞作为苏中龙汇超市的会计,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退货商品是否在本案中扣减以及扣减的数额问题。恒华商贸公司陈述,唐红根单独经营期间,仅发生5笔买卖业务计768.55元,而2016年2月28日退货1620.58元,退货数额大于唐红根单独经营期间的进货数额,因此可以认定退货的商品中有部分商品是唐红根和王森合伙经营期间所购进的商品。恒华商贸公司陈述港荣蒸蛋糕保质期35天,均瑶味动力饮料保质期6个月,退货的时间系在港荣蒸蛋糕和均瑶味动力饮料保质期内,故2016年2月28日退回的商品中涉及的港荣蒸蛋糕和均瑶味动力饮料计249.55元应当扣减唐红根单独经营期间的货款(本案未主张,由当事人另行结算),其余1371.03元(1620.58元-249.5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唐红根辩解退货的商品系从其经营的其他超市并入苏中龙汇超市一并退货给恒华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单独经营期间与恒华商贸公司不止5笔买卖业务往来,故其辩解1620.58元退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间唐俊杰、唐红根、王森差欠恒华商贸货款8944.97元(10316元-1371.0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俊杰、唐红根、王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4.97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东台市恒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唐俊杰、唐红根、王森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娟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