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鹏与王永芳、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鹏,王永芳,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2108号原告:潘鹏,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芳,职务经理。原告潘鹏与被告王永芳、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潘鹏诉称,被告王永芳系被告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2日,原告拟通过被告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中建领海尚溪地5-3-301户房屋并向其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但该房屋买卖交易未成立,被告仅退还部分意向金,现尚有20000元没有退还。另,二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代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良泉仙居一期6-3-802房屋购房款101500元,但没有将代收的购房款支付给青岛温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温泉阳光项目6-3-802房屋购房款10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以101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永芳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芳、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王永芳经常居住地和被告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王永芳户籍所在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根据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蓝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王永芳现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即墨市,青岛正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即墨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青岛市李沧区,故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华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