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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母先祥、梁玉敢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驰,韦焕报,孙伦付,母先祥,梁玉敢,周季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驰,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仁怀市。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焕报,男,壮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伦付,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怀远县。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母先祥,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仁怀市,暂住浙江省慈溪市。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宁、姚晓龙,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玉敢,男,壮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暂住浙江省慈溪市。2O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季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县。2006年5月因结伙抢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焕报、周季伟、孙伦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兴驰、韦焕报、孙伦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某、邓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韦焕报、孙伦付及由本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母先祥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姚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经事先预谋,梁玉敢用母先祥出资的8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向一“老乡”(另案处理)购得约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回慈溪市进行出售。二、2015年6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合谋贩卖毒品。三人商定由母先祥主要负责联系下家购毒人员并予以贩卖,张兴驰主要负责出资,梁玉敢主要负责去广东购入毒品并运回慈溪市协助母先祥贩卖给他人。同月9日,梁玉敢和张兴驰一起乘坐K212次列车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转道东莞市,梁玉敢用张兴驰出资的80000元钱向被告人韦焕报购得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慈溪市用于出售。三、2015年8月间,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再次预谋合作赴广东购毒并运回慈溪市贩卖。同月16日晚,梁玉敢和张兴驰一起乘坐CZ3780次航班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转道东莞市,梁玉敢以90000元的价格向一“老乡”购得约300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慈溪市用于出售。四、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经事先预谋,梁玉敢乘坐CZ3778次航班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转道东莞市,以1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韦焕报处购得约40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民警在东莞市金融街大巴候车处将梁玉敢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4包净重3925.1克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10月29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母先祥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钟楼504室租房内,查获2本疑似贩毒用笔记本和手机等物。同月31日上午,民警在该楼404室阳台查获母先祥被抓获前抛下的7包净重69.2146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87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六、2015年10月29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梁玉敢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西路47号302室租房内,查获2包净重l.231克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44.3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电子秤、笔记本、飞机票和透明塑料袋等物。七、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母先祥伙同被告人梁玉敢将约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从被告人韦焕报等人处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杨某、曾某光等人。八、2015年9月4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母先祥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顺达宾馆一楼卫生间,将约120克甲基苯丙胺、75粒(重约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以每克75元、每粒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季伟。经陈某2(另案处理)介绍,周季伟随即在该卫生间将所购毒品中约100克甲基苯丙胺、75粒(重约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另案处理)。九、2015年9月23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母先祥在慈溪市,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10粒(重约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以每克75元、每粒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季伟。经被告人孙伦付介绍,周季伟随即将所购约50克甲基苯丙胺、10粒(重约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孙某益(另案处理),孙伦付代为支付部分毒资1100元。十、2015年10月下旬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母先祥在慈溪市,将约3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7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季伟。、十一、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母先祥将约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从被告人韦焕报等人处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吴某、徐某1等人。十二、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孙伦付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山山下道口王某2(另案处理)的汽车装潢店门口,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1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次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孙伦付再次在上述地点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综上,被告人母先祥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约922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约19.5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梁玉敢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约922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约44.5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张兴驰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约50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韦焕报贩卖约5925.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季伟贩卖约200克甲基苯丙胺、约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孙伦付贩卖约56克甲基苯丙胺、约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母先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梁玉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兴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焕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周季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孙伦付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995.54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54.221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母先祥供犯罪使用的贝某丰牌手机一部、比酷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梁玉敢供犯罪使用的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韦焕报供犯罪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以及电子秤一台、塑料袋三包,予以没收。被告人母先祥未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其称因管教民警告诉其判死刑会自动上诉到高级法院的,故其未提出上诉。其不服一审判决,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梁玉敢赴东莞向韦焕报购得的4000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该认定其参与。该笔事实系梁玉敢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决定购买,与其无关。其之前已经明确与梁玉敢提出“不要搞了”,其和张兴驰已经与贵州怀仁市茅台镇民族酒业的老总蔡某合伙,与云南富源县俊发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亩种植协议,并已经选好种植场地,着手完成前期工作准备于11月下旬开始种植魔芋。上述种植魔芋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已经打算改邪归正。要求依法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第一,本笔事实除了梁玉敢一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母先祥与梁玉敢事先达成了本次购毒的合意,事中也没有追加。且同样的情况一审为何未认定张兴驰参与,却认定母先祥参与?第二,相对于梁玉敢来说,母先祥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案认定母先祥负责销售毒品存在较大疑问,现有证据来看,母先祥销售的毒品仅占到区区一小部分,其他大部分毒品谁销售的未查明。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梁玉敢保管毒品及毒资,并且也负责送货,且从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母先祥与张兴驰在贵州考察计划种植魔芋的项目,其间梁玉敢独自在慈溪销售毒品,足以说明梁玉敢负责大部分毒品的销售并保管毒资的事实。梁玉敢既是本案的起意者,还从头至尾参与购毒、运输、售卖、保管分配毒资等全部环节,作用明显要大于母先祥。要求对母先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驰上诉提出,母先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钱,并诱骗其来慈溪出资,但因具体生意上的事情全由母先祥、梁玉敢二人掌控,导致其对母先祥、梁玉敢二人的贩毒行为不知晓;其也没有出资91500元;且如真的出资的话,也应该是一个整数,而不应该是一个零碎的金额。要求改判其无罪。被告人韦焕报上诉提出,其是受“阿某”指使、安排,只是帮助“阿某”拿毒品给梁玉敢而已,并非销售毒品给梁玉敢,系从犯,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孙伦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其介绍周季伟将50克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孙某益,其代为支付部分毒资11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孙某益向其借钱购买毒品,其将1100元交给了孙某益,而不是把1100元支付给周季伟。故该笔事实其属于替吸毒者孙某益居间介绍,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要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母先祥的辩护人称母先祥并未过多参与销售毒品,但大量的购毒下家均是直接向母先祥购买毒品,母先祥起到了销售和毒品扩散的作用,母先祥作用并不比梁玉敢小;张兴驰否认参与贩毒,但毒品上家韦焕报、下家杨某以及母先祥、梁玉敢均证实张兴驰合伙贩毒,且从张兴驰书写的笔记本上也记载张兴驰出资、分配贩毒利润等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韦焕报与梁玉敢的毒品交易中,梁玉敢均是与韦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钱等,其地位独立,作用主要,其上诉称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话记录证实,孙伦付除了与周季伟通话帮助孙某益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外,还替孙某益支付了1100元毒资,其辩称2015年9月23日未参与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经商谋决定合伙贩毒,由母先祥出购毒资金并负责在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贩卖,梁玉敢负责在广东购买毒品并运输到浙江,贩毒利润平分。同年3月25日,母先祥通过银行汇款给梁玉敢毒资8000元(人民币,下同),梁玉敢在广东省东莞市“老乡”购得约300克甲基苯丙胺并运回慈溪市,由母先祥进行贩卖,或者由母先祥联系好下家后,梁玉敢送货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玉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梁玉敢与母先祥之间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梁玉敢、母先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2.2015年6月,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为获取更多的贩毒利润,由母先祥纠集被告人张兴驰合伙贩毒,三人经商谋,决定由张兴驰出购毒资金,梁玉敢负责购买毒品,母先祥负责销售毒品,贩毒利润平分。同年6月9日,梁玉敢、张兴驰坐火车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至广东省东莞市,梁玉敢用张兴驰出资的80000元向被告人韦焕报购得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运回慈溪市后由母先祥进行销售贩卖,或者由母先祥联系好下家,再由梁玉敢送货贩卖。3.2015年8月,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经合谋后仍采用上述方式合伙贩卖毒品,并将前次贩毒所得作为购毒本金。同年8月16日,梁玉敢、张兴驰乘坐飞机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在广东省东莞市,梁玉敢向一“老乡”购得约3000克甲基苯丙胺,二人一起将毒品运回浙江省慈溪市,然后由母先祥、梁玉敢进行贩卖。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有:张兴驰、梁玉敢二人的铁路旅客订票信息和航班信息查询单,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之间的手机通话清单,从母先祥处查获的记载张兴驰出购毒本钱、毒品贩卖情况及贩毒利润分红的笔记本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韦焕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4.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经商谋后,决定由梁玉敢用前次贩毒后收回的本金去购买毒品,母先祥负责销售毒品。同月27日下午,梁玉敢乘坐飞机从宁波市到达广州市,后至东莞市,以120000元的价格向韦焕报购得约40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民警在东莞市金融街大巴候车处将梁玉敢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979.7克、981.5克、984.4克、979.5克(含量分别为68.0%、67.2%、67.4%℅、61.53%)。同年10月29日上午,民警在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钟楼504室将母先祥抓获,母先祥见状将毒品从窗户抛下,民警在该楼404室阳台查获被母先祥抛下的7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69.2146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8745克(俗称“麻古”),并在母先祥的租房内查获2本贩毒用笔记本和手机等物。2015年10月29日上午,民警在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西路47号302室梁玉敢的租房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l.231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44.347克,以及电子秤、笔记本、飞机票和透明塑料袋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梁玉敢身上、租住处、从母先祥租住处、从韦焕报处查获的毒品、手机及笔记本等物证;母先祥、梁玉敢的租房协议书,梁玉敢乘坐飞机的航班记录,梁玉敢入住楚天商务公寓的收据,梁玉敢与韦焕报、梁玉敢与母先祥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赵某、徐某2、陈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韦焕报的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认定。5.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母先祥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梁玉敢在慈溪市顺达宾馆、观海卫镇大润发超市附近,慈溪市周巷镇食品城等地,将从被告人韦焕报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及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先后贩卖给杨某、曾某光、吴某、徐某1、周季伟等人。其中,母先祥贩卖给周季伟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5粒;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伙同梁玉敢贩卖给杨某、曾某光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母先祥与购毒人员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李某、徐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周季伟供述。足以认定。6.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季伟经陈某2(另案处理)介绍在慈溪市顺达宾馆的卫生间将约100克甲基苯丙胺、75粒(重约6.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季伟与陈某2、陈某2与王某1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1、陈某2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被告人周季伟的供述。足以认定。7.2015年9月23日下午,经被告人孙伦付介绍,周季伟在慈溪市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10粒(重约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他人,孙伦付代为支付部分毒资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伦付与周季伟、孙伦付与孙某益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周季伟与孙伦付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被告人周季伟、孙伦付的供述。足以认定。8.2015年9月下旬、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孙伦付在慈溪市口王某2的汽车装潢店门口,先后将共计6克甲基苯丙胺、1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伦付与王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伦付的供述。足以认定。上列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母先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梁玉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2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5克;张兴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0克;韦焕报贩卖甲基苯丙胺5925克;周季伟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65克;孙伦付贩卖甲基苯丙胺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母先祥在二审法庭上否认实施最后一次贩毒,称系梁玉敢在与其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单独购进毒品,其对本次贩毒不承担责任。经查:1.梁玉敢、母先祥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其二人与张兴驰合谋以分工合作的方式贩毒后,一直沿用这种模式进行贩毒,直至最后一次被抓获。母先祥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出其退出合伙贩毒的事情。母先祥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决定回贵州老家与张兴驰种植魔芋之事得不到证实。在二审法庭上,张兴驰辩称案发前其在推销白酒,也没有供述到所谓的种植魔芋一事。2.同案犯周季伟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母先祥在2015年10月26日、27日还在贩卖毒品给周季伟等人,亦即在被抓获前二三天还在贩卖毒品。梁玉敢、母先祥供述,毒品一般放在梁玉敢处,有人购买时到梁玉敢处拿取,案发时段梁玉敢去广东购买毒品,但公安机关抓获母先祥时,母先祥将其租住处的7包毒品从窗户抛掷出去,说明母先祥在梁玉敢去广东期间仍然在贩卖毒品。3.梁玉敢、母先祥均供认,梁玉敢购毒的本钱是张兴驰出的,前几次贩毒除本金外,利润已经平分,这从查扣到的笔记本所记载的二次分红数额也能得到证明。最后一次梁玉敢从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说明购毒的原始本金没有被收回,这也证明母先祥、梁玉敢仍在继续合伙。(4)至于辩护人提到的,本节事实同样的证据为何张兴驰没有认定,而母先祥认定了?经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兴驰参与了本节事实。如上所述,从梁玉敢去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的事实,说明三人之间分工合作合伙贩毒的关系仍然存在,但是,鉴于本案的下家均没有与张兴驰联系过,案发时段张兴驰也不在浙江慈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据此未认定张兴驰参与本节事实是妥当的。二、被告人母先祥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母先祥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要次于梁玉敢。经查:1.从犯意的提起上看,母先祥、梁玉敢均称是对方先提出犯意。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互相不熟悉的情况下,一方不可能贸然向另一方提出贩毒事宜。二被告人应该是在彼此比较了解的情况下产生了与对方合作的念头。2.从具体分工看,母先祥、梁玉敢均供述,梁玉敢负责毒品的来源,母先祥负责提供毒资和销售。二人的供述符合实际情况。首先,二被告人均供述,梁玉敢之前从没有到过浙江慈溪,而母先祥在慈溪已经有十来年了,梁玉敢不存在认识毒品下家的客观条件;其次,二被告人供述,张兴驰参与进来后,梁玉敢又单独租了一个房间,毒品放在梁玉敢的房间内,母先祥每次要贩卖毒品时,均到梁玉敢处拿取毒品,或者指使梁玉敢送货,钱也由梁玉敢保管。从表面上看似乎梁玉敢控制了毒品,但是,实质上这是母先祥、梁玉敢互相牵制的一种手段而已。再次,梁玉敢虽然销售部分毒品,但二被告人均供述,所有的毒品下家都是母先祥的,但母先祥除了自己直接贩卖外,有时候也会让梁玉敢送货贩卖,时间一长,有些下家有时也会直接与梁玉敢联系购毒。故实质上毒品的销售仍然属于母先祥负责和掌控。最后,母先祥还拉来了张兴驰作为毒品的出资人。从上述看,二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辩护人称母先祥作用要小于梁玉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张兴驰上诉否认实施贩毒,称其没有出资91500元作为原始购毒本金,二次去广东是为了推销白酒或者去看望女朋友,不是去购买毒品。经查:1.铁路旅客订票信息、航空信息证实,梁玉敢、张兴驰于2015年6月9日、8月6日,先后从宁波坐火车、或者坐飞机去广东的事实。母先祥、梁玉敢均供述,二人去广东是购买毒品,张兴驰之所以跟去,目的是怕梁玉敢独吞其出的毒资。张兴驰辩称去推销白酒等理由得不到证实。2.梁玉敢供述,其与张兴驰第一次在东莞时,韦焕报到其与张兴驰住的房间后,拿出一包毒品交给张兴驰,张兴驰给了韦焕报8万元,这次购买的数量是2000克甲基苯丙胺。张兴驰供述,其给了梁玉敢7万元钱后,次日梁玉敢从外面拿来一包东西。虽然二人的供述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均供认给了钱后拿到了“东西”。韦焕报在一二审庭审中供认2000克甲基苯丙胺是其交付给梁玉敢的,韦焕报还辨认出与梁玉敢一起来的另一人为张兴驰。母先祥供述,第一次梁玉敢、张兴驰去广东购进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据此,可以认定梁玉敢、张兴驰第一次去广东时向韦焕报购买了2000克甲基苯丙胺。至于梁玉敢、张兴驰第二次去广东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张兴驰在侦查阶段始终予以供认,只是辩称其一开始不知道是毒品。3.从母先祥处查扣的笔记本上记载“张兴驰本钱91500元”,梁玉敢供述之所以有“1500元”的零头,是张兴驰把从贵州到浙江一路上的开销也算入了本金;梁玉敢、母先祥均供述,三人第一次贩毒后每人分红15260元、第二次每人分红20000元。查扣到的笔记本上记载“第二批每人15260元”、“第三批每人20000元”,这证实张兴驰出资贩毒的事实。故张兴驰上诉否认其参与贩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韦焕报提出,其只是上家“阿某”的马仔,帮助“阿某”送货而已。经查,梁玉敢供述,其虽跟“阿某”有过联系,但因为不信任,故没有向“阿某”购买,但其知道韦焕报的毒品是向“阿某”拿的。梁玉敢、韦焕报均供述,二人交易毒品时,梁玉敢都是直接与韦焕报联系,毒资支付给韦焕报,韦焕报将毒品交付给梁玉敢。二人均没有供述到梁玉敢与“阿某”联系购毒的事情。韦焕报的毒品即使来自于“阿某”,但其与梁玉敢交易时是独立的,故其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孙伦付上诉否认2015年9月23日,其介绍周季伟将毒品贩卖给孙某益时,其代为支付部分毒资1100元,称其仅将钱借给了孙某益用于购毒。经查,从孙伦付与周季伟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看,孙伦付在周季伟与买家之间多次频繁联系,帮助双方确定购毒的数量、交易地点以及毒资的支付方式。无论1100元当时是孙伦付直接交付给周季伟的,还是孙伦付将钱交给买家,由买家再支付给周季伟,都不影响孙伦付帮助周季伟将毒品居间介绍卖给下家这一事实的认定。孙伦付在本节事实中属于帮助周季伟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上诉否认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焕报、周季伟、孙伦付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母先祥、梁玉敢、张兴驰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三人分工合作,母先祥负责融资和毒品的销售,梁玉敢负责毒品的供应,张兴驰负责出资,其中,母先祥、梁玉敢地位、作用相当,二人均系罪责最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兴驰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稍次的主犯;梁玉敢还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韦焕报,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韦焕报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梁玉敢、张兴驰、韦焕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周季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在与被告人孙伦付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伦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母先祥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兴驰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伦付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张兴驰、韦焕报、孙伦付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玉敢、张兴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焕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初11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母先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将被告人母先祥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金耀审 判 员  郑 军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