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乐,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576号原告:陈永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X号X楼,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瑶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乐诉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锐恒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924082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的;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南沙区望江X街自编X号住宅X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924082元,且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应自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总房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但被告未取得相关的验收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能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其应支付相应的迟延交楼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已于2015年10月9日之后办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被告粤锐恒星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所需具备的消防、规划、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等证明文件,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6日前已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2、假定涉案房产出现迟交楼,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迟交楼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远远高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应以租金标准即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南沙区中惠璧珑湾自编13号楼的开发商,已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23,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X街X号住宅X房(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总金额为923131元。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等”。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23131元,后因房屋面积补差,确定实际购房款为924082元,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等额发票。2015年7月15日,广州南沙发展燃气有限公司市场发展部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楼宇管道燃气工程已完工。涉案楼宇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5年9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9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楼宇于2013年4月27日具备永久用水,2015年7月3日具备永久通邮,同年7月15日具备永久通气,8月28日具备永久通电条件。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23日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具备入伙条件,办理入伙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确认于2015年10月9日之后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9月23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已具备通邮、通气、永久用水、永久用电条件,故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已具备交楼条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具备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后,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收楼,故延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且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总房价款923131元的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宜。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共延迟39天,按上述标准计算出违约金为1800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乐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18001元;二、驳回原告陈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