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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柳兵与王建军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兵,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810号原告:柳兵,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被告:王建军,男,1990年9月2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柳兵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兵、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承诺同年6月底归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之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予以结算,连同之前借款,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3900元借条一张,同时承诺款于2017年5月28日归清,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按二分计息,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王建军辩称,原告所讲借款的形成过程、时间、金额及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借款3900元,但因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延期归还。本院认为,王建军承认柳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柳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其短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短欠的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柳兵借款2000元;二、由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柳兵劳务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