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于寿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寿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95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周姣姣,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于寿涛,男,66岁,住海安县。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21日,占用位于曲塘镇章郭村22组的土地建晒场,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800平方米。经对照曲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系基本农田,为禁止建设区,不符合曲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占用的800平方米集体土地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或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曲[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