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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继友与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继友,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申继友,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继友与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继友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274.86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有账户开户信息并有可供执行的资金。2017年6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将本案全部款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申继友名下,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274.86元的冻结。二、本院(2016)陕011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