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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路风兰与赵丕茂王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风兰,赵丕茂,王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666号原告:路风兰,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丕茂,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王多芬,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路风兰与被告赵丕茂、王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告赵丕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多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8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建房期间陆续借我现金318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现起诉。被告赵丕茂辩称:我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收到50000元的现金,其余268000元我根本未收到,打在借条内的原因是,我儿子娶了原告女儿为妻,土地征收补偿时,原告是户主,因为女儿女婿还不了借她的钱,就让我做亲家的代还,为避免儿子儿媳离婚,原告让我打借条我就打了。我只认可50000元本金。被告王多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路风兰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元),借条下方并备注:在此之前所有的借条都作废,以本总条为准。另,被告现持有收款人“赵兴民”的2016年5月15日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路风兰替赵勋还款人民币100000元。赵勋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女婿。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318000元包括此100000元以及原告代赵勋支出的推拉门款等8000元,连同被告赵丕茂诉讼中自认的50000元合计1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100000元收条一张,庭审笔录。关于其余160000元借款主张,原告陈述系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的钱自己建房,其中100000元转给女儿再付与施工人被告弟弟赵辉。被告赵丕茂称其与妹妹共同建房,弟弟赵辉施工,其给了弟弟三五万具体记不清了。经当庭向赵辉电话核实,赵辉陈述给哥哥妹妹盖房的钱是妹妹付的,哥哥赵丕茂未出钱,其也未收到原告或侄子侄媳的钱。被告赵丕茂当庭出具“赵勋”证明条一张“我已给妈妈(路风兰)写有借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经质证,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曾出借两笔16万元,一笔是借给女儿女婿用于购买米东区亚中小区现二被告所住房屋,另一笔是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在菜园子村的自建房工程。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之前出具的借条作废,能够证实借款金额318000元并非一次形成。被告赵丕茂自认仅收到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赵丕茂一致认可其中108000元是被告方代其儿子承担的债务,此为债务转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其余16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方用于自己的自建房,被告方自建房的事实有赵丕茂自认和其弟弟赵辉证言印证,赵丕茂自己陈述向其弟弟支付过工程款,虽赵辉证言中否认曾收到过其哥哥的建房款,但赵丕茂自己的陈述结合其经济状况,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即原告将建房款分数次交付与被告方或其女儿,被告方之后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追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其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庭审中诉讼权利。综合上述,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于何人不影响实际提供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采信原告实际提供借款318000元的真实性。二被告经原告催告迄今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丕茂、王多芬共同向原告路风兰偿还借款3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1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