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文与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4940号 原告:王文,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辛红,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文与被告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辛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辛红今借到王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辛红承诺于2016年4月24日归还。借款人:辛红。日期:2016.3.24。”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即为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辛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罗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继 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