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刘宽心、王苏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刘宽心,王苏苏,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19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思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旗,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东,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宽心,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王苏苏,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宽心妻子。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王开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王新芳,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法定代表人:王开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诉被告刘宽心、王苏苏、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旗、郭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宽心、王苏苏、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宽心依法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王苏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608.32元,支付利息64348.85元,本息合计521957.1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宽心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王苏苏为共同借款人,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33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还至2016年5月20日后开始欠息欠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7608.32万元,利息64348.85元,本息共计521957.17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王开军辩称,签字贷款属实,但当时贷款是为了偿还赵少革在银行的贷款,配合银行走通手续才签名办理贷款的,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追诉赵少革后再偿还贷款。被告刘宽心、王苏苏、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宽心、王苏苏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委托借款人刘宽心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宽心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向被告刘宽心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3333‰。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宽心发放借款5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刘宽心发放借款后,被告刘宽心未偿还原告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由于五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刘宽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给被告刘宽心,被告刘宽心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宽心、王苏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宽心、王苏苏偿还借款本金457608.3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宽心、王苏苏追偿。被告王开军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且签字亦是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宽心、王苏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457608.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8.3333‰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开军、王新芳、灵宝市现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刘宽心、王苏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任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