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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贵芳、张永明与李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芳,张永明,李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354号原告:林贵芳,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张永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民,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新宁县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志成。地址: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寮城中路58号。原告林贵芳、张永明与被告李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林贵芳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对新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芳、张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林贵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7956.4元,同时赔偿原告张永明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58.1元,共计495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张永明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林贵芳,行驶过程中,被被告李利民驾驶的粤SM3X**小车刮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张永明摩托车受损。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利民驾驶的粤SM3X**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系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业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享有、承担;二、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以下损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1、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相关标准计算;4、营养费如有相关医嘱,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林贵芳已年满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赔偿,张永明的误工费如有住院或相关医嘱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7、护理费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8、酌情承担交通费;9、精神抚慰金按每个等级20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10、车辆修理费用需有正式发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6证据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林贵芳伤情、后期医疗费以及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对林贵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3个月,医药费控制在3500元内,至本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超过3个月,林贵芳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林贵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对林贵芳护理时间的意见为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林贵芳住院时间为2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被告提出不认可林贵芳伤残程度的质证意见,结合新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林贵芳的拾级伤残依法予以认定;对10、11号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非正式发票的损失部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证据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张永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林贵芳行驶中与李利民驾驶的粤SM3X**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张永明、林贵芳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917号认定责任如下:李利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贵芳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林贵芳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住院时间为26天,相关医疗费用全部由李利民垫付。林贵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与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平均收入31191元/年。经审查:本次事故导致林贵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564元[31191元/年÷365日×30天(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0281元[11930元/年×17年(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林贵芳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此时林贵芳年满63周岁)×0.1];交通费600元[270元(正式发票部分)+330元(酌情认定部分)];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345元。本次事故导致张永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18元;误工费85元(31191元/年÷365日×1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3元。本院认为:李利民驾驶的粤SM3X**小型轿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弯道窄道超越前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永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以及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利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李利民与张永明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作为张永明二轮摩托车上的车乘人员林贵芳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其损失由李利民与张永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林贵芳未对张永明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李利民驾驶的粤SM3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为不划分责任比例赔偿,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即对林贵芳承担28745元[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2544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张永明承担403元(医药费、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林贵芳损失中的鉴定费1600元,由李利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20元(1600元×70%)的赔偿责任,因李利民在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部分损失为确定林贵芳伤情损伤程度的必要支出,故李利民承担1120元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林贵芳承担2986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8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张永明承担403元的赔偿责任。因林贵芳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其未提交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亦不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林贵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后续治疗的时间为3个月,至本次诉讼时已超过了3个月,林贵芳未提交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永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所举证证据不符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具体应扣除的药物费用及治疗费用,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系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业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贵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03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86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8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林贵芳支付;原告张永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3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张永明支付;三、驳回原告林贵芳、张永明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