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旭瓶申请执行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瓶,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700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瓶,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旭瓶与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旭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川0722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享有债权金额24818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查明在受理该案件此前已受理多件被执行人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予抵押并经执行措施查封、冻结。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金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经反馈申请执行人张旭瓶后,申请执行人张旭瓶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确认。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未予履行债务应予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波审判员 巫永刚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