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磊磊故意伤害一案1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磊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6月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三宝、代理检察员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高磊磊在府谷县庙沟门镇东鑫垣化工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500元欠款,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被该公司保安拉开,经过调解,宋某某归还欠款300元。被告人高磊磊觉得自己受了委屈,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向宋某某击打,宋某某举起右手臂阻挡时,致右胳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臂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高磊磊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500元,被害人宋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磊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府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府谷县庙沟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R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高磊磊的供述、调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磊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事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